这不能不说是德国法对于世界的贡献,表现出德国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深刻互动,以及在基本法主导下对宪法秩序的良好维护,是一种发展的宪法法理。
而1982年宪法除了规定国家政府的权限外,还将公民的某些义务纳入了规制之中,并将一般法律中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视为宪法原则,其造成的后果就是公民个人成了违宪主体。四、立宪目的之四:确立违法主体与违宪主体一体的模式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宪法义务,主要包括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而腐化的形式大都涉及到政治行为和经济财富之间的交易,所以在一个外商无处不在的国家里,尤其会助长腐化的泛滥。为什么现代化滋生腐化呢?在他看来,原因有三:一是现代化涉及到社会基本价值的转变,价值观的转变意味着社会内部集团逐渐接受天下平等和以成就量人的规范以及伴随着公民权利平等观念的传播,而那些按照传统规范被视为合法性的行为,在新的价值观面前则成了不能接受的腐败行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了经济建设上来,恢复了1956年党的八大所确立的正确路线。邓小平指出:我们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的主要任务是什么?一句话,就是搞现代化建设。应当说,1982年宪法在总体上是一部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完善的宪法,但是,正如毛泽东所说,天衣都是有缝的,宪法当然也是有缺陷的。
第二,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胡耀邦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提出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这就是团结全国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另外,宪法其他章节所规定的一些涉及基本人权的条款也应当有选择性的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比如说第114条所规定的废除死刑。
[30] L. Prakke/J.L.de Reede /G.J.M. van der Wissen, Handboek van het Nederlandse staatsrecht, 14th (ed.), 2001, p.238. [31] Government Publication of the Kingdom of Netherlands, Memorandum on judicial review, 1991. [32] The Dutch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NJCM-bulletin), vol. 7, p.243 (1992). [33] 前引(9),Jan ten Kate Peter J. van Koppen书,第149页。[32]一年之后,大部分荷兰法学家也纷纷在全荷法学会(Dutch Lawyers Association)年会(1992年6月)上附和,表示他们支持废除宪法第120条对于司法审查的禁令。[81] HR 21 March 2003, NJ 2003, 691. [82] 前引(9)Jan ten Kate Peter J. van Koppen书, 第149页; Francesa Klug, Values for a Godless Age: The Story of the United Kingdoms New Bill of Rights, (Penguin Books Ltd, 2000), pp.165-166; Christine Bateup, Reassessing the dialogic possibilities of weak-form Bill of rights,32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529, 536 (summer 2009). [83] Jan Willem Sap, De aanbeveling van de Nationale Conventie om een constitutionele hof in te stellen 32 NJCM-Bulletin 590, 2007. [84] E.A. Alkema,Repliek: Toetsing door een speciaal constitutioneel hof, 32 NJCM-Bulletin 792, 2007. [85] E.M.H.Hirsch Ballin, Constitutionele toetsing van wetten als bijidrage aan rechtsontwikkeling, in Willem Konijnenbelt(ed.), Rechter en wetgever 47 ,The Hauge, Council of State, pp.58-61. [86] 前引(73)Roel de Lange书, 第27-28页。我无意否定违宪审查制度价值,也不认为像荷兰、英国、新西兰、中国这样的国家就没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是希望强调,尽管某些价值和理念是普适性的(比如人权、民主、自由、平等),但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都需要符合本民族和国家具体的历史情境,不能仅仅因为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某种制度,或者认为某种制度是一种世界趋势,所以就得出结论说我们也必须建立某种制度。
法国和荷兰的议会和政府同样共享立法权,但是法国式的权力共享是指行政部门拥有自主立法权,而荷兰式的共享则是指议会通过的法律需要经由内阁提交国王批准后才可以生效,[60]但如同我们在上文中所看到的那样,在过去长达160多年的争论过程中,那些对违宪审查怀有敌意的荷兰人在论证他们的观点时,往往就是以法国式的三权分立理念作为基础的。有趣的是,1970年代以后,通过第一种途径获得法官岗位的人数在法官总体数量中所占的比重在不断降低,1974年为57%,1986年为45%,而到2001年则迅速下降至27%。
但形势并不容乐观,因为在上议院的表决中,哈尔斯玛提案仅仅是以一票优势(37赞成对36票反对)通过的。如果依据这两个条款的规定,法院的判决似乎只对案件当事人有效,但问题在于,荷兰的法律传统和法学理论却又承认法院的判决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难道作为法律组成部分的法院的判决不应当得到遵守?没有人能明确回答这一问题。[2] 一 违宪审查在荷兰的争论 是否允许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在荷兰并非是一个新话题。除了一些已经被成文宪法确认外,大部分惯例并没有规定在成文宪法中。
2009年7月3日,宪法修改委员会成立。国家参事院的主席是国王,王室家族的一个或者多个成员也可以成为参事院的成员,但没有投票权。maatschappelijk draagvlak这一术语的日常含义则意味着政府的政策需要得到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支持。[62] C.A.J.M. Kortmann, Constitutioneel recht, 6e druk, (Kluwer BV, 2008), p.357. Kortmann同样认为,荷兰法院不具有违宪审查功能的原因一方面要从权力分立原则中去寻找,另一方面也不能忘记议会与政府(国王和内阁组成)之间的特殊关系。
安德维(Rudy B.Andeweg)和欧文(Galen A. Irwin)在他们的书中对此有着非常好的描述: 在荷兰,媒体每天喋喋不休地宣传和谐模式(harmonie model),合作经济(overleg economie),或者波德模式。在最终判决中,荷兰最高法院并没有宣布家庭法的相关条款无效,而是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对《家庭法》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家庭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保持了一致。
[92]与荷兰人相似,英国人也坚持认为,所谓多元主义和保护少数群体的权利则是民主的应有之义,本国的民主足以保护人权,法院不得审查议会所颁布的法律。(3)如果无法将国内法解释为与国际法一致,而且立法者有修改相关国内法的计划,法院将不适用与国际法冲突的国内法。
尽管荷兰的权力分立体制与法国并不完全一致,比如,今天的荷兰依然保留着君主,而法国却早已建立共和制。[43] 二 复杂历史变迁的缘由 对于荷兰这个坚持国内法与国际法一元论的国家来说,法院依据国际条约和依据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依据高级法对议会立法进行审查,为什么前者在荷兰可以被接受,后者却遭遇到了如此之大的阻力,以至于数百年来屡屡受挫呢?这是一件令外部观察家们,甚至一些荷兰人百思不得其解的事情。原告认为,虽然宪法第120条禁止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但并没有明确禁止法院依照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比如说法的确定性原则)来审查议会所制定的法令。[90]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并非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在1813年独立后,出于对动乱的恐惧和厌倦,荷兰(包括今天的比利时和卢森堡)没有恢复共和政体,而是选择最后一任执政威廉五世的儿子威廉一世作为他们的国王。前引(6)Ewoud Hondius, M. J. Chorus, Piet-Hein Gerver,书,第303页。
[95] 尽管各国的模式和名称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弱司法审查模式,议会与法院的宪政对话等等。摘要: 荷兰现行宪法第120条明确禁止法院对议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以至被人们称为西方世界抵制违宪审查的最后堡垒。
为此,他重新检视了荷兰立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希望完善立法细节来提高法律的合宪性。(5)但如果法院发现议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完全没有修改相关国内法的意愿,那么,即便是涉及政治事务,法院也将不适用相关国内法。
这一案件的核心在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议会立法程序的合宪性。所以在今天的荷兰,从理论上来说,所有的普通法院都有权受理行政案件,只不过他们通常以不适合受理为由,将这类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行政法院。
其二,如果法院发现某一议会法令侵犯了可以直接实施的权利,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该法令,但不得宣布该法令无效。不过这种情况在1998年以后似乎有所改变,因为该法案不但要求英国遵守国际条约,而且对以后的议会立法权进行了限制,有人据此认为,《人权法案》赋予了其自身宪法性地位。[13]在讨论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的一些委员对内政部长的建议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为了实现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统一和谐这两个目标,每个国家应当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
还有一些学者骄傲的认为,除了这些条件之外,荷兰还拥有一些沃尔登没有考虑到的条件和优势,比如说,开放和自由的政治辩论传统、独立的司法,包括欧洲法在内的国际法等等。[48] Gerhard van der Schyff, Judici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e Netherlands and South Africa , Dordrecht: Springer, 2010, p.20.如果有人认为Schyff的评论纯属一家之言,那很明显是不够客观。
为了应对这些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政治家呼吁应当允许法院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比如,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的萨普(John W. Sap)教授措辞激烈地批评到, 为了让宪法更好的运行,应当将第120条废除……,(否则)公民就陷入如下悲剧之中:在将权力从君主那里夺回来之后,他们却不得不在官僚面前俯首称臣。Polder Model这个术语究竟何时兴起,目前并不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其可能发端于1980-1990年间理论界对于荷兰经济领域的协商决策机制的总结。
在他看来,建立一个不但有权解释和适用宪法,而且可以监督国内所有公权力机构是否正确履行了他们维护国际法责任的单一最高司法机构才是最合理的方案。所以,这里所称的荷兰宪法委员会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性质、地位和职能方面完全不同,而且实际上,几乎每一次修宪都会设立一个或者多个委员会负责前期准备工作。
2010年的9月份,当笔者在荷兰北部学术重镇格罗宁根大学(University of Groningen)做关于司法审查的报告时,该大学法学院的两位教授在讨论时对荷兰宪法做出了同样的评论。荷兰在此一方面最著名的判例就是上文提到的春天判决。而在《平等对待法案》颁布之前,宪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效力并不明显。熟悉荷兰历史的人们都知道,17世纪以来,除了被法国、德国占领的短暂时期外,这里一直是一个和平的国度。
[33]然而,由于人们无法就宪法修改达成共识,政府最终没有能够就此一问题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正案。(2)创立部长对议会负责的制度。
如上所述,自从1953年修宪以来,荷兰法院对待宪法第94条的态度一直极为冷淡,直到1980年,荷兰宪法学的权威阿柯玛(E.A.Alkema)教授还在感叹荷兰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方面只扮演着极为有限的角色。(4)由于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处理上采取了一元论,所以国际法的法律位阶也高于宪法——这一问题下文将专门论述。
中央上诉委员会(the Central Appellate Council)对社会保障法和相关公共服务的纠纷具有终审裁判权。Ewoud Hondius, M. J. Chorus, Piet-Hein Gerver, Introduction to Dutch Law to Foreign Lawyers, 4th revise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 302;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Published by the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nd Kingdom Relations, Constitutional Affairs and Legislation Division in collaboration with the Translation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2008; Johan Rudolph Thorbecke则在1849-1853,1862-1866,1871-1872三个时期先后担任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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